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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智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智某某于1982年自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智某,现已成年在郑州打工。婚前双方互相了解尚少,婚姻基础差,导致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且被告有酗酒恶习,酒后无理智,经常骂人。现原、被告双方分居已达三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智某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户口登记本3页,以此证明原、被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智某某自谈于1981年相识。双方于1982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结婚证已丢失。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智某,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双方无婚前财产,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珍惜对方的感情,共同创造更好的家庭幸福生活。原、被告结婚二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构不成夫妻感情破裂要件,应给予之间一定的和好空间,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智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人民法院。

审判长禄东峰

审判员许东

审判员马声亮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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