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2年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4月25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31日,李某丙在一自留山上砍了一棵树,被告人李某乙认为李某丙砍树的山是自己的自留山,因此与李某丙发生争执。当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为泄愤来到李某丁(系李某丙之子)家,持石头将其家房屋的门、窗、玻璃等物损坏,经鉴定,损失价值为8866元。案发后,
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丁的陈述,证人彭某、刘某、李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晓河
二0一二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