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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鹏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日,6月16日、7月19日,被告以石材厂急需用款为由,三次从我家借款共计2万元(第三欠借款x元,约定1个月归还),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数次讨要,被告先是推诿,后来连电话也不接,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6月16日、7月19日,被告王某某分三次分别借原告李某某4000元、6000元、x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分,第三次借款1万元约定1个月归还。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该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书写借据在卷资证,被告理应如期还款。借款时约定月息2分(即月利率2%),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1日起按本金4000元,2008年6月16日起按本金6000元,2008年7月19日起按本金x元,月利率2%分别计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鹏哲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张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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