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刘某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武汉银通集团银兴商品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物流公司)出台了新的运输费用结算办法。被告人张某、刘某感觉新的结算办法导致其收入下降,并认为银兴物流公司有部分费用未与其结算清楚而滋生不满情绪。同年12月4日,银兴物流公司安排被告人张某、刘某驾驶本公司轿运车(车牌号鄂x、挂车牌号鄂x挂)将6辆东风本田某品车、2辆东风雪铁龙商品车从武汉市分别运至江苏省无锡市、苏州市,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刘某经合谋后,将轿运车及所载8辆商品车开回家乡湖北省潜江市藏匿,并打电话给银兴物流公司称要辞职,要求银兴物流公司退还二人保证金及其他有争议的费用人民币30,000余元。银兴物流公司未答应二人提出的条件。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刘某才将该批商品车送达目的地,并继续扣押银兴物流公司轿运车至2011年2月25日方才归还。被告人张某、刘某的行为导致银兴物流公司延期交货6天,银兴物流公司被委托单位武汉东本储运有限公司处罚人民币38,520.48元,并导致被扣押的轿运车停运2个多月。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刘某退赔银兴物流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兴物流公司的报案材料,轿运车的照片,相关书证,证人陈某、丁某、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张某、刘某的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刘某为达到个人目的,采取扣押公司运输工具和货物的方法,破坏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造成公司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与受害单位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公司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被告人张某、刘某的管制期限,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洪
二O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