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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爱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立平、代理审判员夏祖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一滴担任审理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卜晓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略)民何某真家修建的地坪一角影响了高某勋(系被告人高某之父)家的车辆进出,两家为此产生矛盾。2011年7月1日下午,经当地村委协调,两家已达成协议,但高某对何某仍不满。当晚8时许,被告人高某接到李某丙(系何某真之女婿)的电话,约定到何某将事情讲清楚。被告人高某即邀集“方八咀”、“建八咀”(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了两把砍刀,驾驶其湘x小车从益阳赶至泥江口镇家中,后又邀集了何某兵(另案处理)及其朋友。被告人高某在何某真家地坪里与被害人李某丙商谈时,何某兵认为李某丙话语不对,对李某丙打了一耳光,李某丙将何某开,被告人高某和何某兵遂对李某丙拳打脚踢,“方八咀”、“建八咀”等人持刀或椅子殴打李某丙。李某丙的兄弟李某丙、李某丙前来制止时遭致高某等人的殴打,被人用刀架在脖子上,摁跪在地。后李某丙趁机逃脱何某兵的追打,被告人高某和“方八咀”、“建八咀”等人从车尾箱内拿出事先准备的砍刀、何某兵持柴刀复返寻找李某丙。李某丙的父亲李某丁某来制止时,亦被高某等人打伤。被告人高某等人见警车来了遂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某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某陈述,证人丁某、何某、曾某甲、蔡某、曾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作案凶器照片,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公(赫)鉴(法)字[2011]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致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自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爱英

审判员陈立平

代理审判员夏祖悦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一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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