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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乙,男,35岁。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6时20分,被告人魏某乙酒后驾驶豫x号牌轿车沿尉氏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前张村路段,与前方同向马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后,致使马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魏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0月28日被告人魏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乙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方各项费用人民币共计x元正,取得被害方的谅某。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乙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4、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马XX系车祸致死;5、民事赔偿协议书、谅某、收到条证明民事赔偿和取得被害人谅某的情况;6、XX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乙无前科的事实;7、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乙投案自首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和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明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某,且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鑫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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