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国谊宾馆南X层。
负责人朱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
上诉人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某律所)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0月,胡X以某律所非法占有其钱财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律所退还顾问费5000元,并在法制报刊上赔礼道歉。
某律所辩称:我们已按胡X委托履行了代理义务,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7日,胡X委托某律所代理其上诉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办理了授权委托书。办理委托前胡X个人已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办理完委托手续后,某律所根据案情书写了代理意见,将代理意见及授权委托书于2007年12月21日一并交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日胡X向某律所交纳代理费5000元,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之后未再开庭审理此案。2008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胡X送达(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胡X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授权委托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取清单、代理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某、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胡X委托某律所办理其上诉劳动争议一案,该委托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委托。该案在办理委托手续之前已经过开庭审理,某律所根据案情书写了代理意见,将代理意见及授权委托书一并交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再开庭审理此案。根据律师担任案件诉讼代理人所从事的工作内容上考虑,某律所未给胡X上诉案件出庭应诉,故未履行委托的全部法律事务,应适当返还胡X部分代理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案件审判的不利结果与某律所无关,故胡X要求退还全部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某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代理费用三千元。二、驳回原告胡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律师事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某律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合同不恰当地干涉违背了合同自愿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改判。胡X对原审判决亦持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X与某律所之间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律所未给胡X上诉案件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以其未履行委托的全部法律事务为由,酌定由某律所返还部分代理费,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律所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某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某律师事务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