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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近亲属曾××(被害人李××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近亲属李××(被害人李××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害人近亲属马××(被害人李××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庄骁驰,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人石某,曾用名石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0月2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2年3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近亲属曾××、李××及其代理人庄骁驰,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开封市X区X路西段黄委会门前时,将自东向西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挂倒,造成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害人近亲属及委托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称被告人石某的家属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石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石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重型自卸货车行至开封市X区X路西段黄委会门前时,将自东向西同向行驶的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李××挂倒,造成其当场死亡,后被告人石某驾车逃逸。被告人石某于2011年10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石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石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石某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

1、被告人石某供述:证明2006年8月26日下午,驾车轧死人后逃逸的经过。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石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封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材料:证明石某投案自首经过。

4、司法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李××的死亡原因。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

1、民事裁判文书二份:证明民事赔偿部分已作出处理。

2、收条二张:证明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80000元。

3、封丘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石某一贯表现良好,望从轻处理。

4、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费用人民币130000元。

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笫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玉宏

审判员何云娣

审判员肖立新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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