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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1年4月27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我院取保候审,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滑县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案的被害人。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7年被告人胡某与滑县X村民苗X有共同生活,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苗某,1989年元月13日胡某与苗X有解除了关系,苗某由苗X有抚养,后被告人胡某即与东官寨村村民苗X付共同生活至今。平时被告人胡某与苗某关系不睦。2011年7月2日16时许,平时居住在县城的被害人苗某以回家祭奠其去世的父亲为由,故意路过被告人胡某家大门口,见到在院中的被告人胡某,二人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胡某用巴掌击打苗某左耳部,致苗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苗某的损伤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害人苗某受伤后,在滑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87元。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害人苗某依法可获得赔偿医疗费1287元、护理费300元(6天×50元)、误工费300元(6天×50元)、营养费180元(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交通费9元共计22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苗某陈述,证人肖X尚、陶X璐、王X兰、张X利、张X秀、苗X国、林X琴证言,鉴定结论,伤情鉴定,离婚证,民事赔偿部分单据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胡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56元。

上诉人胡某上诉提出:是苗某先打我的,我只打了她一巴掌,不可能构成轻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胡某上诉提出苗某不构成轻伤的意见,经查,胡某在与苗某发生争执后,一巴掌打在苗某的左耳部,苗某即被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左鼓膜外伤性穿孔。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滑县中医院诊断证明、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可以证实。胡某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支持,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改平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高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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