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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支公司)与被某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某诉人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被某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男。

二被某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孟州支公司)与被某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被某诉人苏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汽车运输公司、苏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某赔偿原告x元。诉讼费由被某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4日作出(2011)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被某诉人汽车运输公司、苏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苏某是豫x号货车、豫x挂车的实际车主。原告汽车运输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二原告是挂靠关系。原告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在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2011年2月17日,原告的司机薛顶柱驾驶该货车在江苏某邳州市与许某驾驶的苏x号货车、苏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薛顶柱和许某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车辆损坏支付公路清障费198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3600元,均有票据为证。邳州市交巡警事故中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法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的车损定损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赔偿江苏某主车损1320元,江苏某主已赔偿原告车损2950元。审理中,被某对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所作的定损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是没有通知被某孟州支公司参与。对吊车费,被某孟州支公司认为应当包括在施救费中。对原告已赔偿江苏某主车损1320元孟州支公司无异议。

原审认为:原告的车在被某孟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邳州市交巡警事故中队委托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定损为x元,该鉴定定损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被某孟州支公司虽提供有原告的车辆修理费6500元票据,但该票据不能反映原告车的全部车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某孟州支公司提供的邳州保险支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情况确认书,因是邳州保险支公司自己制作,没有经过原告确认,现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赔偿对方车损1320元,被某无异议,被某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车损损失有:车损x元、公路清障费1980元、施救费4000元、吊车费36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某应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两项共计x元,扣除江苏某主已经给付原告的2950元,剩余x元,不超保险限额,被某应全部赔偿给原告。

原审判决:限被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苏某保险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元,由被某承担。

孟州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某诉人的总损失为x元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只应承担一半的损失;2、为查清事实,法院应将交通事故的对方许某、连云港嘉和物流有限公司及交通事故对方的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作为被某一并审理;3、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上诉人不应承担此费用。

汽车运输公司、苏某辩称:1、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解决的就是上诉人与被某诉人之间因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与他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追加其他当事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2、上诉人称其只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某诉人向上诉人投保商业财产保险,全额交纳了保险费用,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就应当对被某诉人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时,并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收取,而是全额收取,在承担责任时却按事故责任承担,这是明显减轻了其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某诉人的责任。故该项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许某、连云港嘉和物流有限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应否作为本案的被某参加诉讼;2、一审判决被某支付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孟州支公司认为:本案应按合同条款的约定,按事故比例来承担责任,并应追加许某、连云港嘉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为本案被某,以便查清事实。再一,被某诉人提供的修车发票为6500元,故上诉人只应赔偿3000多元。

针对争执焦点问题,汽车运输公司、苏某认为:上诉人要求追加他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他人是侵权纠纷。二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某诉方交纳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上诉人即应对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x号货车、豫x号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孟州支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现孟州支公司上诉称鉴定费不予赔偿以及其只承担损失的一半,但对该主张又提供不出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追加他人为诉讼主体问题,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主体即应是保险人与被某险人,故孟州支公司请求追加他人参加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秀兰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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