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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XX有限公司XXXXXXX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x有限公司x分公司(原审被告)。住所地x市X区XX路XX号京电大厦XX楼。

法定代表人周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X栋XX层XXX房。

委托代理人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XX(原审原告),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x栋X单元XXX房。

委托代理人李祥,x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嘉骏,x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有限公司x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省x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被上诉人为被保险人朱XX(被上诉人的女儿)向上诉人投保了平安智盈人生某身寿险(万能型)及附加险,同时交纳首期保险费6274.50元,并于2010年10月18日交纳第二期保险费6274.50元。投保书载明:投保主险平安智盈人生某身寿险,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费为6000元,保险金额为12万元,缴费年期为终身。附加险: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无忧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无忧意外医疗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间为1年;住院日额07保险期间为1年,缴费年期为1年,保险费为51元;健康人生A保险期间为1年,缴费年期为1年,保险费为223.5元。投保书中关于“是否曾有药物滥用或服用毒品”的问题上,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邓某代为在“否”栏打“√”,被上诉人及女儿朱XX均在该投保书签名。《投保提示书》第十条约定:请您如实填写投保资料、如实告知有关情况并亲笔签名。我国《保险法》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投保时,您填写的投保单应当属实;对于代理人询问的有关被保险人的问题,您也应当如实回答,否则可能影响您和被保险人的权益。平安智盈人生某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约定为: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4)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关于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约定为:订立本主险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主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主险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书、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某力。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某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平安附加无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2010年10月29日21时20分,被上诉人向文艺路派出所报警称,女儿在家中死亡。经现场调查,29日凌晨三时许,据被上诉人称,女儿朱XX喝了许多酒后睡觉一直到18时左右家人去叫醒吃饭时才发现其死亡。根据x市X区卫生某务中心出具的编号为C(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女儿朱XX因窒息酒精中毒在家中死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未果,遂于2011年2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

另查明,2008年5月16日19时许,朱XX与蒋XX、XX、朱某、张XX在x市X区XX大酒店XX房间吸食毒品麻古,x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长公开(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为已构成吸食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第三项,给予罚款500元的处罚。上述事实有:《x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书》、《x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提示书》、长公开(刑)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案件登记表、x市公安局XX分局询问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业务员邓某在询问投保人有关情况时,代为填写有关事项,后经被上诉人及女儿朱XX签名确认,应视为投保人对邓某代为填写内容的认可。在投保之前,被上诉人女儿朱XX曾因吸食毒品被公安行政处罚,但被上诉人在投保时并没有如实告知。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女儿朱XX因窒息、酒精中毒死亡,与其吸食毒品无关联。保险事故的发生某非由被上诉人未告知相关事项所引起,被上诉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不存在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及保险条款第七条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未如实告知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某严重影响的,上诉人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平安智盈人生”身故保险金x元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女儿朱XX因窒息、酒精中毒死亡,而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突某、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意外身故保险金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上诉人x有限公司x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某后5日内支付被上诉人XX保险金x元;二、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x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某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平安保险公司x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根据x市X区卫生某务中心出具编号为C(略)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2010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XX的女儿朱XX因窒息酒精中毒在家中死亡。”依据不足,该证明书中一事已明确死亡原因“未就诊”,二是明确诊断依据为“不详”,即没有进行过诊断。二、被上诉认为导致被保险人朱XX吸毒并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过的事实是足以影响上诉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费率,且在接受上诉人的理赔调查询问时再次矢口否认该事实,投保人此情形应当属于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依据。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使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是适用原《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修改生某),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某、保险事故均发生某《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修改生某)生某后,应适用现《保险法》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了《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辩称:1死亡医学证明书真实有效。2、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没有恶意不履行告知义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XX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诉人平安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的女儿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在出具前未经诊断,死亡原因不是“窒息酒精中毒”。经查,被上诉人XX的女儿朱XX于2010年10月29日在家中死亡,经过医师陈媛诊断,确定为“窒息酒精中毒”死亡,且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供新证据证实朱XX死亡原因系其他原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x分公司提出“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依据”,经查,被上诉人XX及其女儿朱XX虽未如实告知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有吸食毒品史,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死于窒息、酒精中毒,并非因为吸食毒品,被保险人吸食毒品与其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x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x分公司提出“一审判决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是适用原《保险法》,而本案争议的保险合同成立、生某、保险事故均发生某现《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修改生某)生某后,应当适用现《保险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已经通过x省x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352-X号民事裁定书将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四行“第十七条第四款”补正为“第十六条第五款”。第七页第十三行“第十七条”补正为“第十六条”,补正后,原审判决书适用的是《保险法》(2009年10月1日修改生某),并无错误。综上,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900元,由被上诉人x有限公司x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建华

审判员赵建刚

审判员王某虹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蒋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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