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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略。

委托代理人贺志敏,重庆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X区X路X段X号。

法定代表人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钱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泸州支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胜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志敏、被告钱某、被告某某财保泸州支司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钱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108省道94KM+50M处,钱某驾驶该车左转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峰高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由周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钱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定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被告承担各项损失共计为117083.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钱某辩称: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财保泸州支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被告钱某持C1类驾驶证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顺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至荣昌县S108省道94KM+50M处,钱某驾驶该车左转往迎宾大道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峰高方向往广顺方向行驶由周某持E类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5月30日,荣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逻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由钱某承担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何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47643.74元。为治疗病情,原告另产生门诊费用共计830.13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病情变化,门诊及时就诊。周某自行承担医药费用7630.13元,其余部分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外,全部由被告钱某垫付。2011年11月24日,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一份,载明:周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由两人护理,二级护理由一人护理。周某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单上显示,其一级护理天数为4天,二级护理天数为46天。2011年11月3日,荣昌县司法鉴定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周某目前左面部瘢痕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2.周某目前脑伤后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属于Ⅹ级(十级)。2011年11月8日,该所作出渝荣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周某约需续某用共约人民币7000-9000元。两次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检查费用385元。

周某为城镇户口,受伤前为重庆汇通肉类加工有限公司职工,2011年11月4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周某从2011年5月26日事故发生后,长期没有上班,误工天数为155天。2012年2月20日,荣昌县X村委会、荣昌县X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周某为周某贵、蒋正蓉夫妇的独生子,该夫妇长期患病,无劳动能力,无工作收入。

2011年6月2日,荣昌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为周某的车损价值为1363元,该次评估费用为68元。

另经本院(2012)荣法民初字第X号案件查明:周某摩托车上的搭乘人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部分为14003.33元;残疾赔偿金部分为48737.82元;何某某无财产损失。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钱某驾驶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周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周某和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搭乘人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泸州支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钱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超出较强险外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药费用48473.87元(47643.74元+830.13元);续某用根据鉴定意见酌情支持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现行标准支持1600元(50元/天×32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说明,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支持2700元(一级护理100元/天×4天+二级护理5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支持42076.8元(17532元/年×20年×12%);鉴定费1685元予以主张;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被扶养人蒋正蓉的生活费,因原告的母亲蒋正蓉现年51周某,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难以证明其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范围,且被告对该笔赔偿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事发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本院依据上年度重庆市X镇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20790元的标准支持155天,共计8828.63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车损及评估费用依有效票据支持1431元。

原告的损失医疗费部分为:58073.87元(含医疗费、续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部分为58990.43元(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部分为1431元(车损及车损鉴定费),三笔费用共计为118495.3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员工周某医疗费8057.18元即10000元×〔58073.87元÷(58073.87元+14003.33)〕;因原告周某与另案当事人何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之和(58990.43元+48737.82元=107728.25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部分58990.43元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部分损失1431元。上述保险公司赔偿费用共为68478.61元。

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共计为50016.69元(118495.3元-68478.61元),该笔损失由被告钱某承担70%的责任为35011.68元,其中被告钱某已经垫付30843.74元,尚应支付4167.9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68478.61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58478.61元);

二、被告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5011.68元(扣除被告钱某已经支付的30843.74元,尚应支付原告4167.94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8元,减半收取964,该款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钱某承担674.8元,原告承担289.2元,被告钱某承担部分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周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姜胜强

二○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菊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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