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一中民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XX。
委托代理人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究院。
法定代表人孙X,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XX。
委托代理人李XX。
上诉人某某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某某司以某某计院发布声明,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某某计院以书面方式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元。
某某计院辩称:我院声明中所陈述的事实属实,没有对某某司侮辱和诽谤的言语,没有侵害其名誉权,故不同意某某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某计院系建设部授权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著作管理单位,也是组织编写、设计有关建筑标准的单位。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系建设部批准、某某计院组织编写并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的建筑标准图集。主编单位为某某计院、王XX和同济大学土木工程学院、赵X,协编单位有某某司等单位。该图集出版发行后,某某司在其公某的网页上提供了该图集的下载并声称公某已经印刷了1000册该图集,有需要可以来电来信免费索取等等。建设部在对某某计院授权的建设函[2000]X号文件中称由其对著作权进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其同意,不得翻印、复制标准设计或编成软件、制成光盘等,否则构成侵权行为,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2008年,某某计院接到编写人王XX及协编单位某某司的情况反映和举报,反映某某司在网页上提供图集下载并声明印刷及免费发放的情况。某某计院于2008年4月向某某司出具《关于某京某某司私自印刷、发行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声明》,声明称某某计院从未授权某某司印刷、发行图集;某某司行为侵犯某某计院著作权;用户因使用该盗版图集,可能遭遇的风险和发生的任何损失与某某计院无关。
上述事实,有《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公某、《关于某某司私自印刷、发行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声明》、建设函[2000]X号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计院作为《现浇混凝土空心楼盖》图集的组织编写单位、建设部授权的管理单位,系该图集的著作权人,享有权利。该图集系一种国家建筑标准,某某计院亦要对此承担责任。因此当其得知某某司在自己公某网页上提供下载该图集并声明印刷1000册的情况并调查后,基于某实情况向图集的协编单位出具声明系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并不含侮辱、诽谤的内容,某某计院也仅是向协编单位之一出具该声明,谈不上散布,所以并不构成侵犯某某司名誉权。即使某某司认为有关单位利用该声明侵犯其名誉,先不论其观点成立与否,亦与某某计院无关。某某计院出具声明的行为是对图集的编写者及使用该图集的用户予以负责,某某司在其公某网页上提供下载的行为系可归责的行为,并不能阻止权利人予以澄清,其反过来称名誉受到损害显然缺乏依据。至于某某司称其网页或许遭到电脑高手改动,缺乏相应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某某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某某计院未经调查就发表关于某诉人私自印刷的声明,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依法改判。某某计院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确定。就本案而言,某某计院所发布的声明系出于某护自身权益的考虑,不含侮辱、诽谤的内容,且某某司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因某某计院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降低,故不符合侵害名誉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某司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某某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某某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某某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志军
代理审判员白云
代理审判员张岚岚
二○○九年六月日
书记员赵倬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