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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子淑,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因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谷某某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3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4月17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李某,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子淑到庭参加诉讼,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诉称,其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8年4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长子谷XX于X年X月X日出生,由于长子谷XX有先天性缺陷,李某心里不平衡常因琐事与谷某某争吵,嫌谷某某没本事不挣钱,嫌弃孩子有毛病,在孩子10个月时竟然把孩子抛弃在大街中离家不归。谷某某多次劝李某回家好好过日子,李某却狠心抛夫弃子至今不回家。现在孩子已两岁,李某未探望一次。2008年农历3月18日李某把家中的物品洗劫一空,二人现已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婚生长子谷XX随谷某某生活,由李某承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婚后共同财产8000元依法分割。

李某未答辩。

根据谷某某诉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焦点为:1、谷某某与李某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长子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婚后是否有共同存款8000元及如何分割。

谷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谷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2、满村X村委员会证明一份、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调查张XX、酒XX、陈XX笔录各一份、依谷某某申请证人张XX、陈XX出庭作证证言,据此证明谷某某与李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综合审查,谷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人出庭作证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案件相关联,对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谷某某与李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11月份相识,同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08年4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谷XX,现随谷某某生活。婚后,谷某某与李某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2月6日李某离家出走,现音信全无。

本院认为,谷某某与李某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两人已分居一年有余,感情确已破裂,谷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长子谷XX现随谷某某生活,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且李某不知去向音信全无,谷某某要求抚养孩子本院予以支持;谷某某要求李某负责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谷某某要求李某负担抚养费每年3000元,数额高,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定孩子抚养费每月130元,从2010年3月至2026年5月每年支付一次,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庭审中谷某某表示放弃分割婚后共同存款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谷某某与李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谷XX随谷某某生活,李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30元,从2010年3月至2026年5月,每年支付一次,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相军

审判员王绍俭

审判员杨超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代书记员苗刚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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