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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2008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6月1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9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到其朋友李某位于郑州市X村鸿禧家园X号楼X单元X室的家中玩,趁李某睡觉之际,将被害人王XX放在卧室床下的一条黄金项链(带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副黄金耳环盗走,后到郑州市X区X路曼哈顿购物广场中国黄金店将上述首饰予以销赃。被盗黄金项链(带吊坠)的购买价为379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郑州市X区金源珠宝店出具的发票、证某、销售发货票及融元珠宝首饰店出具的证某,证某李某、刘XX的证某,被害人王XX的陈述,户籍证某,情况说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盗窃数额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鹏鹏

审判员贾伟娜

人民陪审员刘玲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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