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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芙蓉服务部”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1969年出生,(略)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吴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文,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常德市X区。

负责人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被告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芙蓉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文、被告芙蓉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8月24日,被告吴某驾驶其所有的湘x重型仓栅式货车(以下简称“货车”)在(略)X村路段尾随原告所乘坐的湘x中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客车”)并与之相撞,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临澧交警队”)认定被告吴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在(略)中医院住院152天,其损失总额为113361.39元,其中医疗费22885.3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20年×10%)、护某29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365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92元(12元/天×166天)、误某1693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365天/年×256天)、营养费1992元(12元/天×166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元{父亲刘某金13403元(13403元/年×20年×10%÷2人)+女儿张紫晗2680元(13403元/年×4年×10%÷2人)}、鉴定费87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某将货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芙蓉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某与被告安达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361.39元;2、被告芙蓉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刘某的《居民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货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的基本情况;

3、临澧交警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拟证明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略)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书》各1份、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常司鉴(2011)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略)中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42885.39元)及《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2份(128元和47元)、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及鉴定费支出分别为42885.39元和875元;

6、刘某与张元生的《结婚证》1份、张元生的《居民身份证》1份、张元生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张元生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原告及其夫张元生均从事居民服务业,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

7、张紫晗(原告之女)、刘某金(原告之父)、张元生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略)公安局杨板派出所与(略)X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略)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拟证明货车的投保情况。

被告吴某辩称:一、其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且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0元;二、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需由法院依法核定;三、货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分别系被告吴某和被告安达公司,该车在被告芙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芙蓉服务部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吴某向本院提交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的基本情况。

被告安达公司未予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芙蓉服务部辩称:被告安达公司的货车仅投保交强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达5人,法院应在依法核定所有伤者损失的基础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计付原告的理赔款。

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芙蓉服务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芙蓉服务部的基本情况;

2、《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1份,拟证明被告芙蓉服务部出险的情况。

被告安达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逐一进行了质证。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在开庭审理中的一致陈述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11年8月24日17时20分,被告吴某驾驶货车沿临岗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略)X村路段时,与案外人庞燕驾驶的客车尾随相撞,致客车乘坐人刘某、贾某、汪某、刘某梅、庞燕受伤及两车受损。次日,临澧交警队认定:吴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庞燕、贾某、汪某、刘某、刘某梅无责任。

事发后,原告刘某及案外人贾某、汪某分别在(略)中医院住院122天、128天及12天,被告吴某分别向其预付赔偿款20000元、7000元及2833.06元。2011年12月25日,(略)中医院在原告出院后建议:①全休三个月;②加强营养支持;③相关功能锻炼;④一年后入院取内固定;⑤每月复查一次。2012年1月2日,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受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本次外伤致被鉴定人骨盆骨折、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及多处软组织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附:以上损伤需住院手术治疗,医疗终结时间120天左右,需1人护某30天左右。其医疗费:在医疗终结期内,急诊、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按实际需要(凭就诊医院医疗发票)。二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等相关治疗。预计:需医疗费6000元左右,需住院治疗14天左右,需1人护某14天左右。

被告吴某系货车的实际车主,其将该车挂靠被告安达公司经营,并为该车在被告芙蓉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2年4月20日24时止,其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和110000元。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诉讼中,案外人庞燕和刘某梅明确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的权利。

原告与其夫张元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略)滨河路购买了厅房1套,并共同在(略)X区居委会经营(略)源生家电维修部。原告的近亲属有:父亲刘某金(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X组)、女儿张紫晗(出生于X年X月X日,住(略)X组)及兄长刘某。

本院认为:临澧交警队作出的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就其侵权行为所致原告及案外人贾某、汪某、庞燕、刘某梅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安达公司作为货车的挂靠单位,应与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芙蓉服务部作为货车的保险人应在承保范围内向伤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及案外人贾某、汪某、庞燕、刘某梅均享有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损失的权利,现案外人庞燕及刘某梅自愿放弃此项权利,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支出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原告与其夫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常年在城镇从事居民服务业,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应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误某和护某。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定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及案外人贾某、汪某的损失额分别为103173.39元、31618.67元和3577.06元。其中:(一)刘某的损失明细为:⑴医疗费22885.39元(刘某实际医疗费42885.39元,其只主张22885.39元)、⑵后期治疗费6000元、⑶误某86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365天/年×13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⑷护某291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365天/年×(122天+14天)=8998元,原告只主张291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12元/天×(122天+14天)]、⑹营养费1000元、⑺交通费500元、⑻鉴定费875元、⑼残疾赔偿金37688元(18844元×20年×10%)、⑽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元[父亲刘某金13403元(13403元/年×20年×10%÷2人)+女儿张紫晗2680元(13403元/年×4年×10%÷2人)]、⑾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贾某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15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护某4200元、误某98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500元;(三)汪某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8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某600元。

上述损失中:属于某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为51813.12元[①刘某31517.39元(医疗费2288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3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②贾某17318.67元(医疗费1528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后续治疗费500元)、③汪某2977.06元(医疗费28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属于某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为85681元[①刘某70781元(误某8600元+护某29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②贾某14300元(护某4200元+交通费300元+误某9800元)、③汪某600元(护某600元)]。

被告芙蓉服务部作为货车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7686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6082.9元(31517.39元/51813.12元×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0781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26309.49元(103173.39元-76863.9元),由被告吴某与被告安达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安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芙蓉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76863.9元;

二、被告吴某、常德市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某26309.4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

本案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孙凌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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