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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史某、北京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某诚,南乐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北京路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X镇X街南X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X区安外西滨河路X号大厦X号楼。

代表人刘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某诉被告史某、北京路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郭某诚及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17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回家时,行驶到106国道岳固村路口时,被被告史某驾驶的京x小型轿车撞伤、电动车损坏,被告史某方负全部责任,该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史某当庭辩称,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保险公司给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出某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某的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证、出某、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4、被告史某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的行驶证;5、肇事车辆的保险单,证明保险关系的成立;6、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的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7、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用票据。

被告史某当庭表示对原告出某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当庭出某的证据经分析后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所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三张交通费票据存在联号现象,且不能证明交通费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所采信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9月24日17时20分,在106国道南乐县X村路口,该路段为南北走向,沥青路面全宽14米,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标有中心线双线,路X村口。被告史某驾驶京x号小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遇被告孙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到岳固村口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孙某受伤。原告孙某受伤后,入住南乐中兴医院治疗,共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5924.44元,医院诊断:脑震荡、右眉弓处和左侧枕顶部皮下血肿、腰4椎体滑脱、左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眉弓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家人护理。原告所驾驶电动自行车经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定,其损失为1550元。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原告支付施救费320元。此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原告孙某未能作到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史某未能保持安全车速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史某所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孙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史某所驾驶的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原告孙某的各项损失应包括:1、医疗费592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时间32天,共计960元(30元×32天);3、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时间32天,共计320元(10元×32天);4、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2天,应为1401.6(43.8元×32天);5、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共计32天,应为1401.6(43.8元×32天);6、电动车损失1550元;7、施救费32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孙某住院时间及地点酌定为100元。上述损失共计x.6元,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没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各项损失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共计诉讼费2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某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唐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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