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安钢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地址烟厂大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范围是安阳市殷都区,原告安阳豫龙翔贸易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应依法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的所在地系安阳市龙安区地域管辖范围,因此,该案应由有管辖权的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安阳市殷都区国家税务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靖文
审判员刘永福
代理审判员王金斌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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