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遂宁市船山区人,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2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X镇X村境内的成乐高速公路眉山入口处附近见其女友刘某驾车搭载了被害人向某,遂心生不满,在逼停该车后,冯某某持刀将坐在副驾驶位的向某腹部、腿部刺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某损伤程度为人体重伤。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电话中通知冯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冯某某于当日主动到派出所如实陈述了持刀将向某致伤的过程。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某与被告人冯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依约给付,向某对冯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被害人向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提取笔录,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眉东公(刑)鉴(法)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冯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本院(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冯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号码更正说明及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遇事不冷静,持刀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派出所如实供述了持刀将向某致伤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向某某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冯某某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向某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冯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炜
审判员文俊芳
审判员谢贵成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石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刑事裁判文书附录
(2010)眉东刑初字第X号
涉及本案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