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某卫辉市X村人,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景某在古陶某X区被平遥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11月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盗窃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李顺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
200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已判刑)、张保根(已判刑)驾驶豫一辆白色金杯面包车从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猪场盗出种猪12头,三人将种猪赶到路边准备装车时被杨某等人发现,张保根用棍将杨某打跑。景某和崔世根、张保根抬到车上4头猪时,发现有车辆来追,便开车逃跑,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刘某乙等人开车追赶崔世根的金杯面包车至上乐村时,张保根等人为抗拒抓捕,崔世根倒车将刘某乙驾驶追赶车辆撞坏,景某、张保根用铁棍将刘某乙打伤后逃跑,崔世根被当场抓获。经淇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12头种猪价值62040元。经淇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0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张保根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到淇县X村袁某猪场盗窃肉猪7头,销赃得款后,三人平分。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7头猪价值4935元。
2、2007年1月13日夜,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张保根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盗窃淇县X村西地宋某丁猪场肉猪7头,销赃得款后,三人平分。经淇县物价部门鉴定,价值6580元。
3、2007年7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张保根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到淇县X村畜牧养殖场盗窃4头母猪,销赃得款后,三人平分。经淇县物价部门鉴定,被盗4头母猪价值14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景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没有和追赶的人打架。
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罪
2007年7月21日凌晨,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已判刑)、张保根(已判刑)驾驶豫x白色金杯面包车窜至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猪场,盗窃种猪12头,三人将种猪赶到路边准备装车时被杨某等人发现,张保根用棍将杨某打伤。景某和崔世根、张保根抬到车上4头猪时,发现有车辆来追,便开车逃跑,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刘某乙等人开车追赶崔世根开的金杯面包车至卫辉市X村时,三人为抗拒抓捕,崔世根倒车撞刘某乙驾驶追赶车辆,景某、张保根用铁棍将刘某乙打伤后逃跑,崔世根被当场抓获。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头种猪价值62040元。经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二、盗窃罪
1、2007年1月11日晚上,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张保根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到淇县X村袁某猪场,盗窃肉猪7头,销赃得款后,三人平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肉猪7头价值4935元。
2、2007年1月13日夜,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张保根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盗窃淇县X村西地宋某丁猪场,盗窃肉猪7头,销赃得款后,三人平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肉猪7头价值6580元。
3、2007年7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景某伙同崔世根、张保根驾驶松花江面包车到淇县X村畜牧养殖场,盗窃母猪4头,销赃得款后,三人平分。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母猪4头价值14000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景某供述:2007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多钟,崔世根开着他的白色金杯面包车拉上我和张保根到淇县偷猪,我们从卫辉市X村庄,崔世根把我们领到一个猪场,他负责开车看人,我和张保根拿撬杠将猪场的院墙挖了个洞,张保根从猪场里往外赶出来八九头白色的猪,每头猪重约二百来斤。往车上装了四头猪时被几个年轻孩发现,张保根就骂那几个人,并用棍照其中一个人头上夯了一下,那几个人就跑了,我们就赶忙开车走,跑到上乐村时,张保根发现有车撵我们,崔世根喊“再追就撞死你们”,并撞那辆车,撞过后,又继续跑,后来走错了路,掉头往回走时,发现追我们的那辆车在路上停着,崔世根就开车撞过去,后发现前面有警车,就把车停下,张保根用撬杠照撵我们的一个人头上夯了一下,我和张保根就往玉米地里跑了。
2、同案被告人张保根供述:2007年7月21日晚,崔世根和景某联系让我去玩,崔世根说他对淇县一个猪场熟悉,让去那偷猪,我们三人就开着崔世根新买的面包车去了。到猪场后,崔世根把车停在路边,让我和景某到猪圈外,我们三人用撬杠把猪舍撬开一个洞,我们就进去往外赶猪,往车上装了四头猪时,被几个年轻孩发现,我从路边折了一根杨某棍照其中一个年轻孩身上夯,崔世根用撬杠朝一个年轻孩头上夯,将他们打跑后,我们开车往回走。走到上乐村时,发现后面有车追我们,崔世根便调头撞那辆车,还喊“再追就撞死你们”,我们继续往前跑,后面的车在追,崔世根又倒车碰了那车一下。我们三个人打算不要面包车了,准备下车逃跑。这时从那辆车下来两个人,我和景某用棍将其中一个撵我们的人头部打伤后就跑了。
3、同案被告人崔世根供述:2007年7月19日下午,我和景某开着我的摩托车到淇县和卫辉交界处的河堤边的一个猪场踩点,准备偷猪。2007年7月20日晚上,我驾驶我的豫x金杯牌面包车接上景某、张保根一起到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猪场,我开车在村口等候,景某、张保根去偷猪。过了一会,景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将车开过去,我到跟儿后看到他俩身边还有两个人,张保根问那两个人干啥哩,那两个人说有人偷猪。这时不知景某、张保根从哪拿了两根棍把那两个人打跑了。然后我们三人就将从猪场赶出来的猪往面包车上抬,抬到车上四头时,有一辆汽车从西边开过来,俺三人便赶紧上车开着往回跑,不知怎么走错了路,那辆车追上来了,我便拐弯强行从追我们的车边擦过去,还撞了那辆车一下,张保根喊“再追就撞死你们”。那辆车一直追我们至上乐村时,我又倒车碰了那辆车一下。我们三个人打算不要面包车了,准备下车逃跑。这时从那辆车下来两个人,景某、张保根用棍将其中一个撵他们的人的头部打伤后,逃进了路边的玉米地。我在下车后被抓获。
4、被害人杨某陈述:2007年7月20日晚上,我和刘某龙、臧金峰三人经过西岗镇X村时,发现路边停了一辆白色大面包车。又走了一段路,看见路边有十几头猪,我们觉得肯定是有人偷猪,就报了警并在跟儿看着这些猪。约二十分钟后,那辆面包车开了过来,车上有人问我们干啥哩,我们说有人偷猪,已经报过警了。这时从车上下来两个人,手里拿着棍照我们就打。其中一个人用棍打我的头部、背部,我们见情况不对就各自跑开了。
5、被害人刘某乙陈述:事发当晚凌晨1时许,我听说有人在我家猪场偷猪,并已有两个人被偷猪人打伤,偷猪人所开面包车牌照号为豫x。我就开着我家的现代越野车和徐某航、刘某丙等人追赶到卫辉境内,发现白色金杯面包车,便一直开车跟踪。追上他们时,该车上的人喊叫说“过来,弄死你们”,还向后倒车撞我们。我打了110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后来,追至卫辉上乐村X路上时,该车调头向我们开来,撞坏了我车的保险杠后,快速逃跑。过了一会儿,在另一条公路上发现该面包车上有人在换牌照,我们就向车跟靠,这时该面包车又倒车撞我们的车,把我们的车撞出十几米。我们下车去抓人,快到面包车跟时,手拿牌照的人用棍照我头部夯了一下,后往路边的玉米地跑了。我们抓住面包车司机。我们猪场被盗十二头猪,都是大约克种猪。当时该面包车上装了四头。
6、证人刘某X证言:证明追赶偷猪人的过程与刘某乙陈述相互印证。
7、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猪场被盗种猪清单。
8、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被盗种猪12头,价值共计62040元。
9、鹤壁市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刘某乙之损伤已构成轻伤;杨某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景某供述:2007年年初,我和崔世根、张保根偷过三次猪。第一次是我们三人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在淇县X村偷了7头猪。当时我们用撬杠把猪场院墙挖个洞,把猪赶出来装到车上,崔世根把猪卖了,我和张保根每人分了三四千元钱。第二次是我们三人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在淇县X村偷了7头猪。我们用撬杠把猪场院墙挖个洞,把猪赶出来装到车上,崔世根把猪卖了,我和张保根每人分了三四千元钱。第三次是我们三人开一辆松花江面包车在淇县X村偷了4头母猪。我们用撬杠把猪场院墙挖个洞,把猪赶出来装到车上,崔世根把猪卖了,我和张保根每人分了二千多元钱。
2、同案被告人崔世根供述:2007年7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开着我的金杯面包车和景某、张保根在淇县雄峰牧业有限公司猪场西边约五里处的一个猪场内盗窃四头白色的老母猪,后卖得8000元,除加油、吃饭外,每人分得1800元;2007年1月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开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到淇县X路口向东约二里地处,在路南某一个猪场盗窃五六头猪,我联系收猪的,卖得4000元左右,每人分得1000多元;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开我的红色松花江面包车到淇县县城北107国道东侧一猪场内盗窃六七头猪,拉到我家,卖得2000元左右;每人分得600多元。
3、同案被告人张保根供述:2007年7月17日左右,我和崔世根景某荣开着面包车在淇县X村畜牧养殖场内盗窃四头母猪;2007年1月的一天夜里,我们三人开车到淇县X乡姜庄西地猪场盗窃肉猪七头,崔世根卖了,给我分了1200元钱;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开车到淇县X村的猪场盗窃肉猪七头,崔世根卖了,给我分了700元钱。
4、被害人徐某、宋某丁、袁某、宋某戊陈述:证明被盗猪的时间、地点、特征、数量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5、辨认笔录:被告人张保根辨认盗窃现场。
6、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猪价值共计2551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以下综合证据:
1、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崔世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
淇县人民法院(2008)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保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2、抓获证明:2011年11月5日被告人景某在古陶某X区被平遥县公安局抓获。
3、被告人景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景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种猪十二头,共计价值62040元,数额特别巨大。在被失主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崔世根故意用车碰撞失主刘某乙驾驶的车辆,其同伙用棍将刘某乙头部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共计价值2551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景某系共同犯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景某辩称其行为构不成抢劫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景某在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处罚。景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景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5日起至2027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士清
审判员李盈
二O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