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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诉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家骏,浙江英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新中,上海市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凯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骏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利登公司与美国公司x签订买卖合同,向该公司出售凳椅,并委托宁波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工艺)作为其外贸代理。涉案货物于2008年5月9日进行出口申报,出口货物报关单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宁波工艺,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总价17,333.42美元。2008年5月12日,凯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依据x.(以下简称WWL)的授权,代表WWL签发了承运人为WWL、编号为x的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利登公司,收货人为x,船名航次为x,装货港为中国上海,卸货港为美国华盛顿州西雅图,货物为1只40尺集装箱的凳椅,集装箱号为x,海运费到付,正本提单份数为3份。2008年7月3日-4日,利登公司以宁波工艺的名义对涉案货物进行了其他业务出口收汇批次核销。至起诉前,利登公司仍然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未收到过x支付的货款。根据阳明海运网上的集装箱流转记录,涉案编号为x的集装箱已在其他运输业务中重新投入使用。

根据上述案件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利登公司、凯骏公司之间是否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二、涉案货物是否被无单放货;三、本案凯骏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四、利登公司诉请的金额是否合理,即利登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客观真实。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据显示,虽然凯骏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的资格,但其营业范围亦包括货运代理业务。在本案中,凯骏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从事的是货运代理业务,只是根据利登公司委托在上海办理相关报关、订舱等出口手续,收取的只是上海港产生的货运代理费用,并不负责货物的运输。且凯骏公司已经提供WWL合法存在的依据以及WWL委托凯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为签发提单的授权委托书,因此凯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WWL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WWL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人刘某某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WWL与利登公司之间就涉案货物的运输成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而利登公司、凯骏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涉案集装箱已于2008年10月11日重新投入使用,以及利登公司手里仍然持有全套三份正本提单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被未凭正本提单提取,本案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应由实施该行为的承运人承担。由于凯骏公司在本案中并非无船承运人,也没有从事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其法定代表人只是作为WWL的代理人签发了提单,并未从事无单放货的行为,故凯骏公司不应承担无单放货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利登公司以商业发票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作为其货物损失赔偿诉请的依据,但上述货物价值与利登公司提供的报关单、核销单等证据上记载的货物价值不符。由于海关出具的报关单、金融机构出具的核销单的证据效力大于由利登公司出具的商业发票,故在货物价值的认定上应以报关单、核销单上记载的数据17,333.42美元为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对利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利登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认为:凯骏公司提交有关WWL的主体资格材料未经公证、认证及翻译。即使WWL在美国合法存在,也无证据证明WWL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签章的真实性。故凯骏公司应认定为涉案货物的承运人。据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判决凯骏公司赔偿利登公司货款损失17,333.42美元及利息。

凯骏公司答辩认为:涉案货物不是凯骏公司承运,凯骏公司不可能实施无单放货。针对利登公司来说,凯骏公司从事的仅仅是货运代理业务,即仅从事报关、订舱的业务。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凯骏公司提交了WWL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登记证及其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件。

利登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理应在一审中提交,凯骏公司二审中才提交上述证据材料,侵犯了利登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证认为:凯骏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为一审有关证据的补强,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凯骏公司已经提供WWL合法存在的依据以及WWL委托凯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代为签发提单的授权委托书,故凯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与WWL的委托代理关系合法有效。WWL作为被代理人应承担代理人刘某某签发提单的法律责任。利登公司、凯骏公司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判据此对利登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利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6.68元,由上诉人宁波利登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永庆

审判员 剿e

代理审判员董敏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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