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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1年9月10日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0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监视居住(略),2010年5月5日被洛阳市廛河区公安分局抓获移交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2010年9月29日被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予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孙XX、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丽景门茶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X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某将孙XX打倒后用脚踹其头部、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孙X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焦XX、李XX、刘XX、王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为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3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X街丽景门茶庄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XX发生纠纷,两人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用脚踹其头部、身体,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孙XX的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孙XX的陈述,证人焦XX、刘XX、李XX、王XX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洛阳市洛北区人民法院(81)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公安局西南隅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经过法庭质证,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害人孙XX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孙XX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尚能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王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宣

代理审判员姬玲利

人民陪审员满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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