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罗某,女,石门县楚江法律服务所(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夏某某,女,土家族,居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与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2月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打打闹闹,加之被告与原告之母关系不和,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带养,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2、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周××、覃××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的事实。

被告夏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1、小孩一直是被告带养的;2、原告是去年就回来了的;3、是原告母亲打被告的,被告没有打她,当时被告还去医院做了检查;4、都是原告母亲骂了被告之后,被告才回骂的,并且被告是用她骂被告的话骂她的;5、婚前原告母亲多次去雁池找被告谈话,要被告跟原告结婚;6、覃道清不了解原、被告家的情况。

被告辩称,被告从没有打骂过原告,只有原告打过被告,被告跟原告母亲的不和也已经消除了,关系处理好了,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核实,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二位证人所证实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婆媳关系不睦,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2006年2月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起名刘某菲。2010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吵、打,导致婆媳关系不睦,对原、被告夫妻关系亦有一定影响,2010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婆媳关系不睦,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只要被告多与公、婆沟通,相互谅解,夫妻之间互相包容和理解,为子女着想,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夏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志辉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侯愎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孙金锴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