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新生,金研律师集团(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严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被告职工,1993年因公司归属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岗。同年12月8日被告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以原告等四人内部夺权、制造混乱等理由,决定给四人开除公职处分,致使原告无法工作而下岗,但被告未将该文件送达原告本人,未企业向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后原告为工作之事找被告要求取回自己的人事档案,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2009年4月1日,原告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劳动终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引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成立。1993年,因公司归属问题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离岗。同年12月8日,被告作出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给原告等四人开除公职处分,使原告无法工作而下岗。但该文件在作出前未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未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也未将该文件送达原告本人,在程序上违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该决定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支付自2007年1月至今的不低于郑州市最低生活保证金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一、原告严某与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郑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向原告严某支付生活费(自2007年1月起至2009年4月止)。
宣判后,河南省光亚城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年自动强行脱离岗位,至今一直与河南省环境保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作出的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符合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列》的规定,不应当成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3、一审判决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强行脱离公司与上诉人中断劳动关系的事实,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们的个人档案被汤某某扣留至今,他以极低的成本,浪费社会的资源,也造成了我们的经济损失。
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1993年依据郑城乡联建劳人字(93)第X号文件,开除被上诉人且不将除名决定送达当事人、不向企业向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备案、不允许当事人取走自己的人事档案的事实清楚。而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对劳动者的处理行为,符合法定程序。鉴于上述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直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被上诉人抗辩称,仅是为了生计的一般打工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定原则,上诉人应对其的主张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李伟
审判员王燕燕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