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8日付某某在其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8年3月18日,利率为月息9.585‰,并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现请求判令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某责任。
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农信保借字[2007]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
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付某某、乔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3月28日,被告付某某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口信用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85‰,贷款期至2008年3月18日,被告乔某某、王某某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被告付某某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某款后,被告付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乔某某、王某某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付某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3月18日按月利率9.585‰计算;自2008年3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某之日按合同利率月息9.585‰上浮50%计算))。
二、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元,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被告乔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