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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曹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0日,翟保林、翟民磊、陈光明(三人另案处理)到新密市X村被害人孙某家中,将其一台价值2760元的组装电脑盗走,后经被告人曹某某介绍,以9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曹某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代为销售。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分别于2010年8月4日、8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翟保林供述,被害人孙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被告人曹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黄某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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