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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方丽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6年5月24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丽,女,生于1962年11月16日。

委托代理人彭彬,禹州市文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方丽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方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元月登记结婚。双方系自由婚。婚后感情还好,生育一女一男。女儿已22岁,现大学读书,儿子也已15岁,正上高中。2002年前后,我与被告的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怀疑我有外遇,整天无事生非,与我吵架。自此之后我也对被告没有一点好感,双方已貌合神离,有夫妻的名义,各不尽夫妻义务。我与被告已分居五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提出离婚。

被告方丽辩称,原告所诉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我与原告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十分好,并生育了一女一男,婚后感情更加完善。原告所诉2002年感情发生变化,此系原告由于生活堕落腐化,在外乱搞婚外情所致。原告所诉与我分居,系无稽之谈。

原告张旭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方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李XX的证言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中国移动公司禹王营业厅的短信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和他人关系非同一般。

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手机短信收发情况,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被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1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XX,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X。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建锋

人民陪审员:王占国

人民陪审员:方磊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长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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