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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武东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

被告:罗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文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罗某因感情破裂于2011年11月25日登记离婚。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各得一半。但双方离婚后至今,被告罗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向我支付60000元。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罗某立即向我支付款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某承担。

被告罗某辩称:离婚协议是受原告张某胁迫签订的,我未持有共同存款120000元。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登记结婚。2009年,原告张某及其父母坐落于武汉市X区XX街(现为武汉XX区X村XX湾的房屋拆迁,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约230000元。此款支付了原告张某的父母40000元,其余款项由被告罗某掌握。至2011年11月25日,被告罗某仍持有双方共同存款12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罗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某三条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存款12万元整,男女双方各分得一半”。离婚后,原告张某向被告罗某多次打电话向其索要应分得的共同存款60000元,而被告罗某在通话中虽承认其曾持有双方共同存款120000元,但已用于家庭生活,表示不付给原告张某。为此,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在诉讼中,被告罗某提出其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受到原告张某胁迫,否认自己持有双方共同存款12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某、录音资料等证据印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关于被告罗某掌握拆迁安置补偿款的陈述、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某书某、原告张某向被告罗某索要婚后共同存款的录音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罗某在离婚时持有双方共同存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某提出其未持有双方共同存款120000元、受到原告张某胁迫而签订离婚协议等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双方自愿达成的“夫妻双方共同存款12万元整,男女双方各分得一半”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有效。故被告罗某应当向原告张某支付款项6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对被告罗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罗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预付,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某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洪文恕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某员许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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