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源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与被告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4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胡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3月27日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期限至2007年3月27日,利率为月息8.37‰,并由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现请求判令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有:1、借款借据一份。
2、农信保借字[2006]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展期还款申请书一份。
4、豫银监复[2006]X号河南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继。
被告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3月27日,被告李某甲在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7‰,贷款期至2007年3月27日,被告陶某某、李某乙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被告于2007年3月7日申请展期至2008年3月25日,展期利率为月息8.64‰。贷款到期后,未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清至2007年6月30日。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原告成立,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变更为原告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原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所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因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已与原告合并,合并以后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社尚庄分社成为其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再具有法人资格,其原有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由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的分支机构借款,由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分支机构按合同支付借款后,被告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陶某某、李某乙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x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3月25日按月利率8.64‰计算;自2008年3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按合同利率月息8.37‰上浮50%计算))。
二、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被告陶某某、李某乙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向东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