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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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某,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牛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皮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平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某刑诉[2010]2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甲、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甲、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及辩护人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许某某因其经营的上海仁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仁家房产公司)临平某财物被住商不动产公司员工砸毁、临平某员工亦被殴打而起意报复,遂纠集了在仁家房产公司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等人至仁家房产公司临平某,同时还通过担任仁家房产公司下属张杨、金桥两店店长的被告人曾某某、曹某某纠集下属员工被告人黎某某、李某某、陆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邹某某等人至仁家房产公司临平某,并指使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黎某某、李某某、陆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邹某某等人打砸位于本市X路X号甲的住商不动产公司鞍山店。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黎某某、李某某、陆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邹某某等人遂持羊角榔头、三角铁等工具至住商不动产公司鞍山店,肆意损毁店内物品,并殴打在该店工作的乐某某、陈某己。经评估,该店被损毁物品总计价值人民币29,000余元。

事发当日,被告人李某某、陆某甲与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先后在逃离途中及仁家房产公司临平某内,被公安民警抓获。

同年12月8日,被告人许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后经许某某劝说及由许某某通过被告人曾某某、曹某某等劝说本案其他被告人投案,被告人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于2010年1月中旬先后分别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上述许某某等被告人均对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甲、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乐某某、陈某丁、王某戊、陈某己、花某某、陆某庚的证言,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表明陈某己左耳垂下伤口(约2厘米长、表皮某损、无活动性出血)及右腕软组织挫伤等伤情的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损毁物品清单,上海市杨某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甲、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上述被告人依法应予处罚。对于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许某某、曾某某、曹某某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许某某、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且鉴于许某某、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均自愿认罪,故依法分别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甲均自愿认罪,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以后,作为上海仁家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许某某积极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对此亦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三、被告人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六、被告人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七、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八、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九、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被告人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三、被告人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四、被告人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皮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六、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七、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八、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十九、被告人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十、被告人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十一、被告人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各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某、李某某、牛某某、童某某、郑某某、陆某甲、曾某某、曹某某、王某乙、黎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邹某某、滕某某、皮某某、杨某、吕某某、王某丙、平某某、唐某、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东

审判员朱东育

代理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吕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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