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陈某之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宋国喜,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市公安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市公安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诉被告驻马店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14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国喜,被告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6日,被告作出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1年8月11日10时许,在驻马店市X组织的统一行动中,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在驿城区X路月秀快捷酒店检查时,将涉嫌参与赌博的陈某等十几人查获,后证实陈某等人自2011年6月至8月上旬先后参与以金钱为赌注,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活动。且有违法经历,实属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对陈某劳动教养壹年整。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认定原告在2011年6月至8月多次在胡庙乡山上赌博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认定劳动教养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教育措施,劳动教养是行政处罚中最严厉的处罚。让原告对决定书不服可提起行政复议,充分说明劳动教养属行政处罚。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是:对原告的赌博行为给予两次行政处罚,此决定违背了行政处罚法的“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三、原告家庭困难,有病人和孩子需要照顾,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可考虑原告的事实理由。综上,被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驻政复决字(2011)X号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
被告辩称,一、原告认为劳动教养属于行政处罚的问题。行政复议法规定,复议范围包括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公安机关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对治安管理处罚法中规定的强制教育措施解释目前指劳动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并没有劳动教养。因此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强制性教育措施,而不是行政处罚。原告主张是其片面理解,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陈某参与赌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且情节较重,有同案违法嫌疑人证言、现场参赌人员辨认、违法前科材料等直接证据和其交往朋友证言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诉称其参与赌博没有事实依据是不属实的。三、原告因赌博于2008年12月3日和2011年8月12日分别被正阳县公安局和驿城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属法律规定的屡教不改情形,对原告作出劳动教养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两次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处罚法中没有原告陈某的条文,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对法律的认识理解是不正确的。四、家庭困难并不是法律规定不受处罚的条件。《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对决定劳动教养的职工,可酌情批准所外执行,而原告系无单位人员,不符合条件。如原告家庭有病人和小孩需要照顾,可按《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提出申请,由公安机关和我委审查后,视情况决定。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维持本委作出的决定。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询问笔录(段某华、孙某、陈某及朋友徐燕),证明陈某多次到山上参加赌博;2、辨认笔录,证明孙某两次对陈某的辨认;3、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赌博事实;4、户籍材料及前科材料,证明陈某有赌博前科。5、程序证据:劳动教养呈批报告、询问笔录、审核报告、合议笔录、聆听、审议纪要,证明报告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村X组及本人意见,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和经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确定下列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陈某因赌博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没收赌资50元,该行政拘留于2008年12月8日执行完毕。2011年8月11日10时许,在驻马店市X组织的统一行动中,驿城分局老街派出所民警在驿城区X路月秀快捷酒店检查时,将涉嫌参与赌博的陈某、段某华、孙某等十几人查获,驿城公安分局老街派出所依据同案人段某华询问笔录,陈某及朋友徐燕询问笔录,同案人孙某、见证人朱明奇照片辨认笔录及物证骨牌一副,认定陈某自2011年6月至8月上旬先后参与由白海潮等人组织以金钱为赌注,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活动。2011年8月12日,驿城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二款,对原告作出了驿公(老)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即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三千元人民币的处罚。2011年8月15日驿城公安分局向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关于对原告实施劳动教养的呈报告。2011年8月26日市劳教委鉴于原告赌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违法经历,实属屡教不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及《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了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即决定对陈某劳动教养壹年整(执行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1日止)。2011年9月2日陈某送往河南省信阳劳动教养管理所接受教育。
另查明,原告陈某对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了驻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告有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陈某违法事实的存在,属于屡教不改,其行为符合劳动教养的条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一事不再罚是指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为。虽然驿城公安分局对陈某先予治安行政处罚,但在发现他的违法事实符合劳动教养条件后,即向市劳教委呈报劳教;在劳动教养决定中,将陈某之前被羁押的时间在劳动教养期限中予以折抵。因此,被诉行政行为不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原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驻劳教字【2011】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顺风
审判员廖慧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