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陈某挂靠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吉红霞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成杨、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3月,被告贺某某购买渝x号车(车辆识别代号x)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贺某某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其税、费由原告代收代缴,如国家对此给原告的优惠政策,由原告享有;原告代办被告挂靠车辆的月检、季检、年检手续,费用由被告贺某某支付;如被告逾期不缴管理费和规费,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每日2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缴纳国家相关税费,且在未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擅自上路行驶,严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安全。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绝履行相关义务,致使原告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且被告贺某某欠原告规费等垫付款154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贺某某支付原告规费等垫付款1545元,被告陈某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元;3、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车辆代管合同》;4、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渝x号货车为被告贺某某所有;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贺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车辆代管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挂靠关系;
2、机动车行驶证、副页及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渝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的事实;
3、交通规费专用收据2份和重庆市X路运输管理费缴讫证1份,拟证明被告贺某某欠原告垫付规费的事实;
4、担保书,拟证明被告陈某为被告贺某某在挂靠原告某某公司经营期间不缴纳规费、保险费提供一般保证担保。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查,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某,确认以下事实:
2004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代管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贺某某自筹资金在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川江牌汽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辆牌照号为渝x号,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该挂靠车辆的所有权属于被告贺某某;2、挂靠车辆的保险,由被告贺某某出资,原告某某公司代办,车辆次年保险费,应在上年保险期届满的十日前缴纳;3、合同有效期限内,被告贺某某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缴纳各种税费,由原告某某公司代收代缴,国家对此给原告某某公司的优惠政策,由原告某某公司享有。被告贺某某每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某某公司缴纳规费860元/2.99吨。如被告贺某某逾期不缴管理费和规费,应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滞纳金每日20元;4、被告贺某某在经营中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按时参加挂靠车辆月、季、年检;5、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签订时即2004年3月12日起至车辆实际报废时止,被告贺某某转让车辆必须到原告处办理过户手续,并缴纳过户手续费5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贺某某遂将车辆识别代号为x,车辆牌照号为渝x号的川江牌货车挂靠在原告某某公司处,原告某某公司成为该车的户籍车主。2007年6月起,被告贺某某未再向原告某某公司缴纳挂靠车辆的相关税、费,亦未按时参加车辆年检。2007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某某公司为渝x号车辆垫付养路费、货运附加费1545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签订车辆代管合同后,被告陈某向原告某某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贺某某挂靠在某某公司经营期间不缴纳规费、保险费的行为提供一般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车辆挂靠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贺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相关税费和参加车辆年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垫付的税费1545元并承担自违约之日起每日20元的滞纳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贺某某给付垫付款15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贺某某承担每日20元的滞纳金并主张计算期限为一年,即72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某公司请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垫付款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因一般保证未约定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某某公司超过保证期间未对被告贺某某提起诉讼,保证人责任免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合同生效后,被告贺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逃避原告某某公司的监督管理,使原告对于车辆的实际情况无法查证,彻底丧失对挂靠车辆的管理,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机动车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受登记行为的影响,故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虽基于《车辆代管合同》登记在原告名下(车牌号为渝x),但因其实际出资购买人和占有、使用人均为被告贺某某,故被告贺某某才应是该车合法的所有权人。因《车辆代管合同》的解除,原告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责任,应由被告贺某某根据相关规定自行办理车辆转移登记,对车辆独立享有权利和承担责任。原告基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目的,要求确认车辆识别代号为x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贺某某、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判决如下:
一、解除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与贺某某于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车辆代管合同》;
二、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费用1545元;
三、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7200元
四、贺某某系车辆识别代号x,车牌号渝x的车辆所有权人;
五、驳回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此款原告重庆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贺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长吉红霞
代理审判员李成杨
人民陪审员杨志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梅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