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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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某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邱某,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志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建华、人民陪审员昌杜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崔佩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看管嫌疑对象期间,趁人不备,盗窃集中保管的被看押人员刘某苹果手机一台,张某乙9300元人民币、350元港币、18美元、2000韩元,银行卡、酒店充值卡等物。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邓某交待其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被盗财物,并由家属暂支付赔偿金8000元。后邓某心有不甘,于2011年9月20日19时许,又翻墙窜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办公室,搭楼梯进入民警李某某的办公室,撬开其办公室抽屉,盗得人民币x余元及苹果手机两台、香某、证件、皮包等物,逃离现某后将手机、证件、皮包等物丢弃于巡逻大队附近一充满污水的防空洞内,香某丢弃于附过一垃圾池,x元现某带回其姐姐家,放至楼梯间下,因保管不善丢失。经物价鉴定,所盗物品价值x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沈某某、邱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盗窃被看押人员的财物后,在公安机关已退赔8000元,另交押金x元,公安机关已调解处理,不能再以盗窃对其处罚;被告人邓某在2011年9月20日盗窃的x元及一些手机、证件等物中,应当剔除被告人邓某第一次盗窃后交的押金x元;物价鉴定没有进行实物鉴定,其鉴定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且铂金戒指没有失主的陈述也没有被告人的供述,不能认定为盗窃的数额。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某原系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辅警。2011年9月14日晚,邓某在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看管嫌疑对象期间,趁人不备,盗窃集中保管的被看押人员刘某苹果手机一台,张某乙9300元人民币、350元港币、18美元、2000韩元,银行卡、酒店充值卡等物。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邓某交待其犯罪事实,退还了部分被盗财物,并由家属暂支付赔偿金8000元,押金x元。后邓某心有不甘,2011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又翻墙窜至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巡逻大队办公室,搭楼梯进入民警李某某办公室,撬开其办公室抽屉,盗得现某人民币x余元及苹果手机、香某、证件、皮包等物,逃离现某后将手机、证件、皮包等物丢弃于巡逻大队附近一充满污水的防空洞内,香某丢弃于附近一垃圾池,x元现某带回其姐姐家,放至楼梯间下,因保管不善丢失。经价格鉴定所盗物品价值x元。

另查明,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所认定的一枚铂金x戒指、价值4590元,因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均没有证实此铂金戒指的有关盗窃事实,认定被告人邓某盗窃此铂金戒指的证据不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9月20日晚,他的办公室被盗现某x余元、苹果手机、皮包及包内物品、香某、证件等财物的情况。

2、证人刘某、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公安机关因调查一件案子,将他们的手机、现某、外币、银行卡、皮包等物暂押办案机关的情况。

3、2011年9月20日巡逻大队被盗案有关物品打捞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9月25日下午,巡逻大队组织人员对丢弃水井中的物品进行打捞,从水井打捞苹果手机两台,x钱包一个(包内有铂金戒指一个、李某某身份证一张、警官证二张、U盘一个、建行卡二张、邮政卡一张、步步高购物卡一张、医保卡一张),LV手包一人(包内有韩元2000元、港币350元、美元18元)的情况。

4、照片,证明打捞现某的概况。

5、益赫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邓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邓某的身份信息。

8、被告人邓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亦有供述在卷,且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邓某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某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提出2011年9月14日晚被告人邓某盗窃被看押人员的财物后,在公安机关已退赔8000元现某,交押金x元,公安机关已作调解处理,不能再以盗窃对其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要求被告人邓某及其家属退赃,支付赔偿金,并交纳押金,但并不是对被告人邓某予以行政或刑事上的处罚,且此次盗窃的数额已达到犯罪数额,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2011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邓某盗窃民警李某某办公室的财物,应剔除被告人邓某交纳的押金x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x元押金是被告人邓某所交,但财产的性质已发生变化,被告人邓某不能再支配此款,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物价鉴定没有进行实物鉴定,其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查,该鉴定由公安机关委托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遵循独立、客某、公正的原则而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客某,故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鉴定中的铂金戒指没有失主的陈述,也没有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不能认定为被告人邓某盗窃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害人的陈述和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均没有对盗窃铂金戒指的事实作出陈述和供述,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邓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志勇

审判员熊建华

人民陪审员昌杜敖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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