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又名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2007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07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行为,被忠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被告人范某与周某某(已判刑)共谋到忠县X镇盗窃作案,先后实施盗窃作案两起,共计涉案金额219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9月25日,被告人范某与周某某到忠县X组,先由周某某放哨,后采取攀爬、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曹素华家步步高K5手机1部、索尼数码相机1部。经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和数码相机价值分别为340元和1819元。

2、2009年9月26日,被告人范某与周某某到忠县X组,先由周某某放哨,后采取攀爬、撬门入室的方法,盗走被害人秦玉六家小卖部人民币35元。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逃跑,并于2009年9月28日被忠县公安局上网追逃,2011年10月17日范某到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范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范某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范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为保护公民财产权益,惩处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黄天平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旖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