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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3日6时许,被告人庄某某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豫x号货车,沿2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偃师市X镇大炉庄某段x+838M一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段××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肇事后,庄某某即拨打110报案,并在案发现场向处理事故的交警部门投案。经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段××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某克死亡。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庄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附带民事赔偿部分,2011年1月24日,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曾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由庄某某赔偿被害人段××家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庄某某再次赔偿被害人段××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表示不再追究庄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杨某、韩某、庄某×、刘××的证言,被害人的尸体检验报告书,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收款条及谅解书,庄某某的年龄证明及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庄某某在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该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某、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会民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滑艳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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