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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x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沿修武县七贤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修武县一中转盘时,被正在执勤的修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检验鉴定王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x/x。该事实有证人王××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及血醇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提请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证人王××关于2011年6月9日晚上王某某与其在修武县X镇X村一饭店一起吃饭并喝有一塑料杯白酒后送其回该镇X村途径修武县一中转盘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某关于2011年6月9日21时许自己喝有2两多白酒后无证驾驶豫x白色长安长星面包车送王××到刘桥村行至修武县一中转盘南一二百米处时被交警查获的供述;3.被告人王某某呼气测试照片及测试报告;4.提取被告人王某某血样照片及提取登记表;5.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x号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王某某2011年6月9日22时许血样乙醇含量为x/x;6.修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证明,经网上查询,王某某未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记录;7.户籍证明;8.查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血液乙醇含量大于80mg/x的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无证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其醉酒程度、所驾车型及行车线路与时间等所存在的危险程度,认为其所请求判处缓刑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1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卫超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臧君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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