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辩护人范某某,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胡某某,福建诚毅(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田某某,男,黎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蒋福华、检察员许国民、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某某、胡某某、被告人田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经共同策划抢劫后,携带一把砍刀窜到莆田某荔城区X镇三棵树门口,诱雇罗某某驾驶的闽x摩托车往西天镇后卓方向,当车行至武警8710部队医院附近一条小路时,被告人李某某叫停车后把被害人罗某某拉下摩托车,被告人田某某用携带的砍刀砍伤被害人的肩部、腿部,两被告人搜走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50元及一部诺基亚牌手机(无法估价)。尔后,两被告人欲行抢走被害人的闽x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275元),因被害人用摇控器使摩托车熄火无法行驶,两被告人才弃车逃离现场。经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莆田某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某公安局荔城分局(闽)公(荔)鉴(伤检)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手段,持刀伤害他人身致轻微伤,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计人民币4325元及诺基亚牌手机1部(其中未遂4275元),两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莆田某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犯抢劫罪成立。两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李某某、田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五十元及赃物诺基亚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罗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唐国华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赔审员宋益清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