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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立交桥附近将一辆女式125型王冠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主莫某)。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推到本市秀峰区X路一摩托车修理店修理。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以该车为抵押向摩托车修理店店主王某某借款55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将其抵押给店主的王冠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摩托车抵押给秀峰区X街X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店主,向店主唐某借款6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X路立交桥附近将一辆女式125型王冠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车牌号:桂x,发动机号:x,车主莫某,价值人民币139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该车推到本市秀峰区X路一摩托车修理店将该车的外壳换下并将车牌拆下。2010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巾山路修理店谎称盗窃所得的摩托车是其所有,将该车连同其第一代身份证作抵押向该摩托车修理店店主王某某借款550元。当天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该摩托车修理店,趁无任看守之机将其抵押给店主的王冠牌摩托车盗走。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驾驶该摩托车至秀峰区X街X村一摩托车修理店,向店主谎称该车为自己所有,将车连同其本人的第二代身份证抵押给店主唐某,向店主唐某借款600元。

经王某某报案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上述所盗王冠牌摩托车被缴获并已退还失主莫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莫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1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刘伟胜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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