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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安县X路口。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成年,该单位职工。

被告武某某,(现名武某伟,曾用名武X、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成年。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亮,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小卡,新安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武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亮,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小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武某某于2007年2月8日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本金x元,月利率9.18‰,期限自2007年2月8日起至2008年2月7日止,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武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x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被告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以及利息x.8元(利息记止2009年7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规定另行计算),并请求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从未给被告武某某提供过担保,不应当作为被告,当时是武某伟拿着空白合同找我签名的,不是武某某,贷款的数额当时说是x元,且当时借款凭证也是空白的。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从未给武某某提供过担保,仅在2006年为武某伟贷款x元提供过担保,所以我不应当作为被告。更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8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武某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用途购煤,借款金额人民币x元整。借款期限:从2007年2月8日至2008年2月7日。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9.18‰计算。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合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2007年2月8日,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张某某、李某某对借款人武某某的x元贷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下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2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依约发放了x元贷款。2007年3月31日被告武某某支付利息3060元;2008年1月3日支付利息x元(利息清至2007年12月31日);至2008年2月7日借款合同到期,被告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偿还本金。

另查明,因企业改制原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法人资格被注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

被告武某某在贷款时的身份证姓名为武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现在使用的姓名为武某伟,身份证号码相同,均为x,曾用名包X某京、武某某、武某伟。

本院认为:2007年2月8日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武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武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武某某偿还贷款本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合同上约定,按照月利率9.18‰计算,借款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2月7日,共计38天,利息为2325.6元;关于逾期利息从2008年2月8日起算,算至2009年7月10日,共计518天,月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计算,利息为x.4元,两项利息合计为x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率仍按照贷款合同上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77‰另行计算。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认在新安县X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和担保合同上的签名为其二人本人所签,且新安县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被告武某某现用名为武某伟,曾用名包X某某、武某伟、武某京,身份证号码相同,均为x,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武某某和武某伟为同一人。故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辩称没有为被告武某某担保过贷款,只为武某伟贷款x元做过担保,自己不应当作为被告,不应当对武某某的x元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作为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安县X村信用联社偿付贷款本金x元,偿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7月10日),2009年7月1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13.77‰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505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张联

审判员赵玲玲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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