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8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至本市秀峰区X街X巷子内,见失主何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川奇铃木”牌电动车未锁防盗锁,便用自己的电动车钥匙插入该车电门,打开机头锁接通电源,将该车盗至福隆园一出租房楼下藏匿。当日下午,被告人周某将该车开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97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失主的报案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周某窜在本市秀峰区X街X巷子内,将失主何某某停放此处的一辆黑色“川奇铃木”(车架号:x,发动机号:x,价值人民币2970元)盗走,随后将该车开到福隆园一出租房的楼下藏匿。当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将该车开回家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缴获了被盗电动车,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何某某的报案及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赃物及其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收款收据、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某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