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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单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中旬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交叉口北100米左右路西“依依不舍”服装店门口处,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子将被害人李××停放在该服装店门口的一辆黑色捷安特牌自行车车锁撬开后盗走。后刘某某于当天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附近将该自行车以260元的低价卖给被告人单某某。单某某在明知该自行车是刘某某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予以收购。经估价,该车价值1160元。后刘某某、单某某分别在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俏佳人服装一条街南门口被公安干警抓获。现赃车未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单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作案现场、赃物照片,购车发票,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北下街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年龄证明,被害人李××的陈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单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某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在对被告人单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单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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