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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6月2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7月29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某、赵某某,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组织、指挥20余人手持砍刀、钢管乘车窜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原阳烩面馆,将该面馆门前地摊的桌椅、餐具等物品掀翻砸烂,并无故将服务员赵某某左额部砍伤。被告人段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面部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1184元。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聚众、持戒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段某某辨称:我只是参与了,我没有带人打、砸他的店。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3日2时许,被告人段某某组织、指挥二十余人手持砍刀、钢管乘车窜至新乡市X路X路交叉口西北角原阳烩面馆,将该面馆门前地摊的桌椅、餐具等物品掀翻砸烂,并无故将服务员赵某某左额部砍伤。被告人段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赵某某面部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被损毁物品总价值1184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郭某某x元,赔偿赵某某5000元,二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长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郭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证人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

5、现场照片、现场图;

6、调解书、收到条、谅解书;

7、作案工具;

8、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聚众、持戒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张子超

审判员李某萍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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