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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被告齐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09年2月16日向清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事后,被告及其家人不按约定的协议办事,原告带着孩子在娘家居住,原告于2010年2月2日再次向清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清丰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做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后,原告仍带着孩子在娘家生活,至今未和被告见过面,未能和好。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十四门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松下洗衣机一台、二个单人沙发、一个长沙发、一个茶几、二十条被子、二个大毛毯和女儿的八条被子归原告所有。

被告齐某某辩称,2010年3月法院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后,原、被告通过网络联系过,但没有见过面,没有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已于2009年农历7月18日,2009年公历10月21日从被告家弄走,现被告家只剩下原告一个沙发,其它没有原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原告曾于2009年2月16日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于2009年4月2日和好,并约定了协议。此后,双方在协议履行问题上产生分歧,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0年2月2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存在一定感情基础,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出发,于2010年3月24日做出(2010)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某和被告齐某某离婚。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仍带着孩子在其娘家生活,原、被告未共同生活,未能和好。原告三次来院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主张的个人财产,原告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时,被告认可在被告家的有:三组十四门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洗衣机一台、123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被告主张原告已拉走,没有提供证据,应认定以上原告婚前个人财产仍在被告家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虽然建立了一定的感情,但同时也存在一定矛盾。2009年4月,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因原、被告意见分歧,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2010年2月,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二人未能和好,仍继续分居,未共同生活。可见二人的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之女,在原、被告分居期间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离婚后可有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按照2010年度清丰县农民人均纯收入5856元的25%承担其女儿的抚养费,距其女儿18周岁还有15年半,合计抚养费x。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仍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离婚。

二、婚生之女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齐某某给付李某某其女儿的抚养费x元。

四、被告齐某某家原告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十四门柜一套、三组低组合柜一套、松下洗衣机一台、二个单人沙发、一个长沙发、一个茶几、二十条被子、二个大毛毯和女儿的八条被子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三、四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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