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职务:该社营业部副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住(略)(其他身份情况不详)。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邢某某、杜某、王某乙、王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红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邢某某、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6日,邢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到期日为2009年3月6日,合同期限内利率为8.715‰,由杜某、王某乙作为借款的还款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现仍结欠本金x元及2008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未付。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由被告王某乙、杜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邢某某辩称,我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请求缓期还款。
被告杜某辩称,我同意还款,要求分期支付。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于2008年3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合同期限内利率为8.715‰,到期日为2009年3月6日,由被告杜某、王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利息清偿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至今仍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200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某某、杜某、王某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邢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合同期限内利息按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计算,从2009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杜某、王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邢某某、杜某、王某乙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红艳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运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