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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92年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舟、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同案人“罗子”(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由同案人“罗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载被告人陈某窜到荔城区X村张某某家,乘周围无人之际,由被告人陈某望风,同案人“罗子”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张某某之姐张某敏停放在一小巷内的一辆电动车车锁,被告人陈某驾驶该电动车与同案人“罗子”各自驾车逃离。因张某某及时发现车辆被盗,便驾驶二轮摩托车四处寻找,在沙堤小学附近追上被告人陈某及同案人“罗子”,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并追回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55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赃物指认照片,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荔价(鉴)字[2012]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归还失主,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二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林雪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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