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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新意达混凝土搅拌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唐同斌,陕西忠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丙巷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父,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母,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妹,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住(略),系被告张某甲之妹,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萍,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唐同斌,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刘云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谈婚。婚前双方约定,男入女家,婚后须给被告家建房。双方领取结婚证某,我在姐姐家人支持帮助下,新建住(略)、小九间及花园。自2006年起被告张某甲向法院多次起诉某我离婚,2009年经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未对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要求将共有房产中的三间门房及与门房相邻的一半花园判归我所有。

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辩称,本案争议房屋属被告张某乙和王某夫妻共有,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已工作,有收入,对建房也有贡献。原告及被告张某甲无共同房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2001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前约定,原告入赘至被告家。婚后无子女。原告婚后与五被告共同居住在未央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丙巷村X号坐西向东院内。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系被告张某甲父母,被告张某丙、被告张某丙系被告张某甲之妹。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结婚前,五被告所居住的张某丙巷X号院内,在宅基西边有上房三间,北面有一层三间厦房和一间厨房。后因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准备结婚,被告张某乙、被告王某将院内北边三间厦房和一间厨房拆除,将拆下来的砖块等建筑垃圾用于填垫该院宅基地。2001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领取结婚证,随即由原告姐夫XXX寻找建筑队,并与包工头协商,确定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开始建房。建房时,被告张某乙还拉土垫平院内宅基和拾砖块用于建房。被告张某丙、张某丙已中学毕业开始工作。后双方在院子的北面建平房三间,在院子东边建门房三间,中间一间是过道并安装有门。在院子两边紧挨门面房西边用建房后余砖搭建花园一个。建房花费3万元左右。同时查明,该院所建北面平房从西向东建筑面积为8.4平方米、9平方米、9平方米;门房三间,北面一间17.23平方米,南面门房24.57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90.92平方米。其中,东边门面三间,门道22.62平方米,两间门面面积41.90平方米,北面三间平房26.40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以所盖三间房屋主要是其借款所建,现账务虽还完,坚持诉某。被告承认原告婚后建房属实,但认为是由其家庭主要出资所建,坚持答辩意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证某、民事判决书、收条、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诉某的未央区X街道办事处张某丙巷村X号坐西向东院内东边门房三间(含一间过道)及紧挨北面门房的三间平房,系双方共同共有。该房产主要由原告及被告张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成,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应分得该共有财产中的绝大部分,其他被告亦有拉土垫庄基等贡献,可适当分割。院内花园,属建房后余料临时搭建,不能作为建筑物进行分割,但可以共同使用。考虑到,被告张某甲又再婚,其他被告在该院西面自有楼房内居住,根据共有人贡献大小及生产生活方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西安市X区X街X巷村X号院内东面两间门面房归原告陈某所有,北面三间平房归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共同所有,东面一间门道原告陈某及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各半所有,共同使用,院内水管、厕所及花园由原告陈某、被告张某甲、张某乙、王某、张某丙、张某丙共同使用;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25元,余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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