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女。
被告杨某丙,男。
被告杨某丁,男。
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某某、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担保,在我社环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3.072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8月22日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诉称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称未约定罚息。
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被告李某某由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担保,在原告的环城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13.0725‰,用途养猪,此款于2009年8月22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09年9月30日,本金x元及余息至今未还,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合同未约定逾期贷款罚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及借据、贷款付出凭证、西平县X村信用社联户担保贷款协议书及借款申请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将款借给被告李某某使用后,该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该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罚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国家规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李某强
审判员杜积慧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