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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5月7日转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贵港市X村猪肝岭(地名,又叫柳排岭)的自留山上用火炼山种植桉树,因刮风火势变大无法控制,致使贵港市X村猪肝岭、六班水库口一带发生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积为22.1公顷,损失蓄积量为44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得到了失火地的村委、林某业主的谅解,不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陈某由于过失引起山林某灾,过火有林某积22.1公顷,烧毁林某总蓄积量为442立方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贵港市X村猪肝岭的自留山上用火炼山种植桉树,因刮风火势变大无法控制,致使贵港市X村猪肝岭、六班水库口一带发生森林某灾,过火有林某积为22.1公顷,损失蓄积量为44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得到了失火地的村委、林某业主的谅解,并不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合伙承包经营林某协议书、林某、林某转包协议书、林某使用权承包合同、山林某让合同、谅解书、指认现场、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人温×、陈×、沙×、黄×、张×、江×、邬×、张×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由于过失引起山林某灾,过火有林某积22.1公顷,烧毁林某总蓄积量为442立方米,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失火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某员林某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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