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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翟某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翟某因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翟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30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9月2日向牛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某、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翟某诉称,翟某与牛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牛某扬。翟某与牛某婚前相互并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存在较大差异,经常因为琐事争吵,牛某多次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翟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牛某离婚,长女牛某扬归其抚养,抚养费由牛某负担。

牛某辩称:两人还有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牛某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为:1、翟某要求与牛某离婚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孩子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负担。3、婚前财产及共同财产情况。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翟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照片3张,据此证明牛某打过翟某。

经庭审质证,牛某对此证据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第二、三个争议焦点,翟某、牛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翟某与牛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5月12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牛某扬。翟某与牛某在日常生活中因为琐事争吵,并引起打架,翟某要求牛某离婚,抚养女儿。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翟某与牛某结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双方性格有差异,缺乏沟通,因家务琐事产生一些摩擦,并发展成打骂,但双方并未产生太大矛盾。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夫妻双方能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加强沟通,互相理解,共同珍惜家庭生活,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和好还是有希望的,故对翟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翟某与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会民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闫龙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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