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男,(基本情况略)。
被告令某,女,(基本情况略)。
本院受理原告曹某诉被告令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令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户籍地在贵州,且婚后大部分时间居住在贵州,认为该案应该由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令某的户籍地为贵州省桐梓县X组,且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至2011年6月在贵州省贵阳市打工,2011年8月至今在湖南省长沙市打工居住。因被告令某在长沙暂未居住超过一年时间,本案应由户籍所在地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令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盛
审判员李某英
审判员朱孝林
二O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尹彬彬